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岩三兴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三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三兴,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三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三兴及其辩护人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岩三兴携带毒品驾驶无牌红色力帆摩托车搭乘岩帕前往西定乡浓棒村,14时0分许,行至巴达至勐遮公路茶叶基地二号地路段接受检查,执勤人员从岩帕所背的粉红色背包里一个标有“广佛消声器”字样的蓝色布袋包裹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净重1676克,遂将被告人岩三兴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三兴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岩三兴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三兴辩称系帮他人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岩三兴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不属于毒资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岩三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岩三兴携带毒品驾驶无牌红色力帆摩托车搭载岩帕前往西定乡浓棒村。同日14时许,岩三兴行至巴达至勐遮公路茶叶基地二号地时,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公安巴达边防派出所的执勤人员从岩三兴藏匿于岩帕所背的粉红色书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76克,即将岩三兴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查获毒品及抓获岩三兴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1676克。岩三兴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无牌红色力帆摩托车1辆、人民币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岩三兴与其供述的“玉某”之间在案发前无通话情况。5、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化预警布控表,证实岩三兴对其供述的“玉某”进行混合辨认,及对“玉某”(真实姓名玉应某)进行网上布控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三兴经尿检呈冰毒、吗啡阳性,证明其系吸毒人员。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岩三兴身份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岩某证实,其系未成年人,在巴达读小学。2014年10月19日,岩三兴带其去西定乡玩,并让其背着一书包,不知道书包里是些什么东西。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岩三兴供称,其为了获取人民币400元的报酬,帮一个叫“玉某”的女子运输毒品。2014年10月19日,其从一缅甸籍男子处拿到毒品,骑摩托车准备前往西定乡浓棒村“玉的”家,途中遇到岩帕,其邀约岩帕一起去浓棒村,并将毒品藏匿于岩帕背着的一书包内。其行驶到巴达公路茶叶二号地时遇到警察检查,当场被查获。其另称藏匿毒品时岩帕并不知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三兴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三兴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三兴提出系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自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岩三兴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玉的”该人确实存在,因未能抓获归案,不能确定岩三兴系从犯及立功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岩三兴系初犯、偶犯,查获的人民币5000元不属于毒资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岩三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岩三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三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6克、手机1部、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