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庆与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陈庆,男,39岁。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飞。原告陈庆与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车间改造、新修锅炉、操作间、浴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工程劳务费总价400800元;付款方式,开工预付30%,中途付30%,完工1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期修建完成所有的工程,但是被告只支付25万元,其余的工程款15.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陈庆与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的生产车间改造、新修锅炉、操作间、浴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庆施工,工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工程总价400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工程总价的30%,中途预付工程总价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庆在2012年7月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陈庆共计250000元工程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庆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一、工程名称:鑫顺公司车间锅炉房维修改造。二、工期时间: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三、工程总价400800元。四、已付工程款250000元。五、未付工程款1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庆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陈庆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与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陈庆对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新修锅炉、操作间、浴室等进行改造、改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陈庆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改造、改建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庆支付报酬,原告陈庆要求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改造、改建工程款15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工程款15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四川鑫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小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