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兰诉被告孔祥祖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孔祥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马秀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兰与被告孔祥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郝亚丽、被告孔祥祖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到其家中取钱,被告没有支付。12日晚9时许,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左耳受伤,后原告报警并连夜赶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经永靖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永靖县公安局作出永公(治)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孔祥祖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4,57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祖辩称,原告在催要货款时存在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原告马秀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次事件中马秀兰是受害人,且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损伤程度;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4、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611.24元;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粘贴)10页,证明原告乘车及食宿花2,078.1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花3,700元,伤情鉴定花150元。被告孔祥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与鉴定时间相隔较长,不排除有其他受伤的可能性,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孔祥祖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马秀兰申请,本院调取孔祥祖殴打他人的卷宗,宣读、出示对孔祥祖、马秀兰、孙建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马秀兰病历及票据。原告马秀兰、被告孔祥祖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马秀兰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孔祥祖无证据证明原告马秀兰其他受伤事实,原告马秀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秀兰与被告孔祥祖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货款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辱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左脸上打了一巴掌。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马秀兰的伤为神经性耳鸣(左)。2014年5月26日,经永靖县公安局鉴定,马秀兰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永靖县公安局作出永公(治)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孔祥祖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10日,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秀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孔祥祖将前来索要货款的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秀兰因被告未给钱而辱骂被告,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原告马秀兰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马秀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治疗花1,611.24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及食宿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马秀兰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秀兰系城镇居民,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18,965元/年×20年×10%=37,930元。鉴定费,原告马秀兰作伤残鉴定产生费用3,700元,作伤情鉴定产生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秀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3,99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991.24元的80%,即35,193元;原告马秀兰自负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991.24元的20%,即8,798.24元;二、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秀兰承担50元,被告孔祥祖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