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文盲,农民,住X村。身份证号码:X。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河津市三美百货二楼一服装柜台前,看见有一个女士手提包放在试衣凳旁边,便将该包盗走,里面有被害人毛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现金4700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河津市好又多商城二楼一衣服店,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内的2300元盗走。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河津市三美百货商场二楼一女装店内,看见有一个女士手提包放在试衣凳旁边,便将该包盗走,内装有被害人毛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现金4700元。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河津市好又多商城二楼一柜台前,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内的2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二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点多,我和我母亲任某某到河津市三美百货商场买衣服,到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母亲在商场二楼一家女装店里,我母亲试衣服时,我把我的手提包放在女装店的沙发上。试完衣服准备走时,我发现我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4700元、本人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两张;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我到河津市好又多二楼给我孩子买了一双鞋,完后又到一个卖裤子的地方试衣服,试完衣服准备掏钱买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23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去看好又多商场的监控,看见是一个女的偷走的。过了一会,商场的保安就把偷钱的人逮住了;证人史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我是河津好又多商场保安。2015年1月17日下午,我正站岗,办公室同事叫我,他们给我看了一段视频,我看见有一个女的偷了别人的钱,办公室的人让我去商场找找这个人。我就和同事一起去商场转,在二楼女装区找到了二楼监控上偷钱的这个女的,我们就把她抓住送到公安机关。这个女的有50多岁,上身穿黑色上衣,红色内衣;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两次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7号,本人(毛某某)在三美百货二楼因丢失现金人民币4700元,一本驾驶证,两个本人身份证,两个银行卡,事发后立即报案,已在刑警队备案。事后家属积极主动找我处理此事,并退还所丢失的现金4700元整和300元补偿,因此本人对史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有关机关给其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本人(王某某)在河津好又多商场购物时,史某某窃走我现金人民币2300元整,事发后我立即到商场办公室调监控并报案。随即不几分钟便抓到盗窃人史某某,便到刑警队立案调查。事后家属积极主动找我处理此事,并退还所窃的钱款2300元整,因此本人对史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有关机关给其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我一个人在河津的一个商场逛,走到2楼时看见一个女的在买保暖裤,我就过去摸了一下她的上衣口袋,摸到里面有钱。我害怕不敢拿,就走了。过了一会,我就又转过来,看见那个女的口袋里的钱在外面露着,我就走到那个女的跟前,悄悄把她口袋里的钱拿走了。接着我把钱装到我裤子口袋里。之后我就又到商场转,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有两个商场的人把我抓住了,后来就打110把我送到公安局了。当时我上身穿的是黑色棉衣,内穿红底黑点内衣,下身穿黑色裤子,黑色鞋子。十多天前(2015年1月7日)的中午,我在三美百货二楼看见有几个女的在试衣服,不知道谁的包掉在试衣服的凳子旁边的地上,我就过去把包拿走了。拿走包后,我把里面的一千二百多元拿走了,剩下的东西我扔到了三美百货存车的地方;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审 判 员 樊安东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