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成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潮州市饶平县钱东车站附近,以人民币975元的价格向“阿芬”(另案处理)购买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鼓附近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11.21克。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1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