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2010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忠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天翼手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抡臂击打郑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有情节;被告人李某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天翼手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抡臂击打郑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的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陈晓静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