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54号。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被执行人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昙云路纪念碑上侧。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经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绵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均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9550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