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3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门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片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毕,熊某被民警抓获,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及熊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及熊某的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