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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女儿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从2013年1月至起诉时已有两年多渺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但在答辩期间以短信方式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其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退还其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但自2012年上半年时起,被告张某甲很少回家,原、被告较少共同生活,婚生女张某乙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由于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起经常不回家,且对家人不闻不问,对小孩也没有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自2012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人少有联系所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则根据小孩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均未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请求,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做认定处理。关于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退还的物品,因被告没有提交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返还义务,故本案不做认定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姿彤归原告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张姿彤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其生活费600元;婚生女张姿彤今后必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佘某和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甲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