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户籍地广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梁凤琼、被害人黄积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某镇xxx国道某村路口人行道,与在该处停车的摩托车司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期间,邹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持防盗锁、木棍等工具共同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邹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4.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积极调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某镇xxx国道某村路口人行道,与在该处停车的摩托车司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同案人持防盗锁、木棍等工具共同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致黄受伤倒地。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右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赔偿及谅解材料;6.病历材料;7.身份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