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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虞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虞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虞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人虞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虞某乙到本村村主任刘某甲家谈承包的土地一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虞某乙将刘某甲推搡到水泥台下摔倒,致刘某甲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虞某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虞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897.58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碰过刘某甲,刘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当庭未举证。被告人虞某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虞某乙的当庭辩解。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虞某乙到本村村主任刘某甲家谈承包的土地一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虞某乙将刘某甲推搡到水泥台下摔倒,致刘某甲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另查明:一、被告人虞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投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6754.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元;3、误工费人民币10004.3元;4、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元;5、交通费人民币300元;6、护理费人民币3959.01。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897.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45分,王丙打电话报案称:虞某乙到村主任刘某甲家说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虞某乙将刘某甲打伤。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虞某乙来他家,和他说承包的土地的事,他和虞某乙说这事他不管,让虞某乙去找村书记(虞某乙的姐夫),虞某乙说村书记让找他,非要让他管这事,他们俩因为这事,越说声音越大,吵了几句后,他就从客厅出来,走到他家的月台东边,面朝东南侧对着虞某乙,虞某乙就在他南面偏西,他们又吵了起来,越吵越激烈,虞某乙就突然用力推他一下,直接把他推倒在月台下面了,他就站起来想打虞某乙,当时就感觉右腿膝部疼,用不上劲,走上月台他和虞某乙又厮打到一起,后来他脑袋迷糊,晕过去了,等他醒来时,派出所的来了,把虞某乙带走了,他就被送往医院了。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虞某乙来她家,和刘某甲说承包的土地的事,刘某甲和虞某乙说这事他不管,让虞某乙去找村书记(虞某乙的姐夫),虞某乙说村书记让找刘某甲,非要让刘某甲管这事,他们俩因为这事,越说声音越大,吵了几句后,刘某甲边说边往客厅走,虞某乙就在刘某甲身后跟着吵吵,他们俩走到东门外的水泥台上继续吵,虞某乙突然推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当时正好站在水泥台东沿上,就被虞某乙推到水泥台下面去了,她就回屋找手机准备报警,她从屋里拿手机出来的,看见刘某甲嘴流血了,虞某乙在他旁边跟他争吵,这时王丙来了,她就把手机给王丙,让王丙报警。她就搀扶刘某甲回屋,刘某甲说右腿疼,右腿不服使唤了,一会警车来了,她就扶着刘某甲从屋里出来了。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看到刘某甲和虞某乙在刘某甲家的月台上厮打着,他看到虞某乙朝刘某甲头面部上打,刘某甲嘴角流血了,他就过去拉架,让刘某甲妻子报警,后来刘某甲和虞某乙就被分开了,他们就把刘某甲送到屋里去了,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把虞某乙带走了,他们就把刘某甲送往医院了。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在刘某甲家看到虞某乙和刘某甲因为土地的事在吵吵,他怕虞某乙和刘某甲打起来,就把虞某乙往外推,到外面快到月台东面的边上的时候把虞某乙放开了,刘某甲跟着出来后,虞某乙和刘某甲又继续吵架,而且越吵越凶,虞某乙站在月台东面的边上面朝西对着刘某甲,刘某甲站在虞某乙对面,虞某乙与刘某甲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虞某乙把刘某甲向北推,当时刘某甲正好站在月台与地下连接的斜坡上,刘某甲就被推到月台下边面部朝下摔倒在地上,这时刘某甲妻子就去扶刘某甲,他就回家了。证人王庚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吉王庄村医务室门口,他看见虞某乙正站在医务室外面的路西和刘某辛争吵、对骂,两个人还要往一起打,后来被旁边的人劝开了,他也劝虞某乙回家,后来警察就来了。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去他的父母家,看到他父母家门口站着很多人,他赶紧过去后,看到有人扶着他爸正往屋里走,他爸捂着嘴,他也跟着进了屋,看见他爸刘某甲嘴唇上有血,他掰开刘某甲的嘴唇看看,嘴唇里有个口子,他问是谁打的,有人告诉他是虞某乙打的,他就出去找虞某乙,想打虞某乙,被人拦住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在家听到有人喊打人了,他就出去看看,看到刘某甲在水泥台下面坡道北侧呢,在地上想起来又起不来,虞某乙站在刘某甲的东面,刘某甲的妻子正在和虞某乙争吵,刘某甲的妻子看见他过去,就把电话给他,让他去报警,他就直接去刘某甲屋里打电话报警去了,当他报完警出来,看见刘某甲被人搀着从坡道上往上走呢,而且嘴唇在流血,后来他就回家了。被告人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到刘某甲家说他承包的土地的事,刘某甲和他说这事他不管,让他去找村书记(虞某乙的姐夫),他说村书记让找刘某甲,非要让刘某甲管这事,他们俩因为这事,就争吵起来了,这时他同村的王某己也来了,他和刘某甲在客厅里继续吵,这时刘某甲就往外走,他跟着往外走,刘某甲的妻子也跟着出来了,到外面他和刘某甲继续吵,声音也越来越大,他们在月台上吵了十来分钟,这时刘某甲的儿子刘某辛不知道从哪里来的,过来就打他,用拳头往他面部上打,他就往后退,他们村的哑巴就过来拉架,拉他的手,刘某辛就把他打到水泥台对面的马路上了,哑巴将他们拉开了,他又去找刘某辛理论,刘某辛就从旁边拿起一块草坪砖抡他,他往后一闪,砖就打在刘某甲的腮帮子上了,刘某戊也过来抓他的脖领,后来有人对刘某辛说打到刘某甲了,刘某辛就不打,刘某戊也被人拽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他带走了。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迁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虞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乙于1967年11月25日出生。被害人刘某甲的抢救费、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已当庭出示,被告人虞某乙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与他无关。综上,被告人虞某乙虽不供认故意伤害刘某甲的事实,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乙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虞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虞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虞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虞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28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