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33岁。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甲,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协商未果,于2014年4月9日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010年2月20日分别生育男孩李甲、李乙,现二人均随被告李某生活。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王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王某在双方生气后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儿子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王某要求长子由被告李某抚养,次子李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认为该请求对两个儿子的成长并无不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王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其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