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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镇安与被铭珍、李祖刚、、谢利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安,王铭珍,李祖刚,谢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李镇安。委托代理人成和彬、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铭珍。被告李祖刚。被告谢利。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李镇安与被告王铭珍、李祖刚、谢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祖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3亿元以下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属于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李祖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祖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