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小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代某、黄某诉代甲、代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黄某,代甲,代乙,代丙,代丁,代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小终字第00001号原告代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代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代乙,男,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的次子。委托代理人代玉贵,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代乙的女儿。被告代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二原告的二女儿。被告代丁,女,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的三女儿。被告代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二原告的小女儿。原告代某、黄某诉被告代甲、代乙、代戊、代丙、代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正飞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代甲、代戊、代丁,被告代乙的委托代理人代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因瘫痪在床无法到庭,被告代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黄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和小儿子已经去世,现有的五个子女(长子代甲、次子代乙、二女儿代戊、三女儿代丙、小女儿代丁)均已成家,并且都居住在川道集镇。原告代某、黄某单独居住在偏僻的山村老家,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现原告代某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吃水、买粮极其艰难。原告黄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还要靠原告代某服侍。然而五个子女不但不给赡养费,平时也很少回家看望二原告。现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已无能力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戊、代丙、代丁每人每月给其100元生活费,被告代甲、代��每人每月给其200元生活费,并由五被告每个周或每半个月轮流回家探望及照顾二原告生活。被告代甲辩称,2000年3月11日,被告代甲与原告代某、黄某、被告代乙、代德金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原告代某、黄某由次子代乙和小儿子代德金负责生养死葬,与其无关。虽然现在代德金已经去世,但代德金出事故死后,用工方向其赔偿了近三万元的死亡抚恤金,该笔款项全部给了原告代某和黄某,故其不应承担赡养责任,应以协议为准。被告代乙、代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愿意按照二原告的要求给付赡养费。被告代戊、代丁辩称,因其没有经济收入,而且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没有能力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愿意经常回家帮助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代某、黄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大女儿和小儿子已经去世,现有的五个子女长子代甲、次子代乙、二女儿代丙、三女儿代丁、小女儿代戊均已成家,并且都居住在川道集镇。原告代某、黄某单独居住在偏僻的山村老屋,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居住环境较差。现原告代某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极其艰难,而且原告黄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原告代某一人服侍,然而五被告很少回家探望二原告,也不给赡养费。现五被告经协商一致,均同意在集镇为二原告租房居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本院认为,孝敬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代某、黄某年老体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子女应当履行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原告代某、黄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甲负责自2015年5月21日起15日内在蒲溪集镇给原告代某、黄某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由被告代甲、代乙平均分担;二、由被告代丙、代丁、代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代某、黄某100元生活费,由被告代甲、代乙每人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甲、代乙、代丙、代丁、代戊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