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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俊林与被执行人崔立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林,崔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305号申请执行人王俊林被执行人崔立平申请执行人王俊林与被执行人崔立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崔立平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有牌照号苏LG85**的汽车和位于丹阳市新桥镇金桥村木桥10组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对该车辆、房产查封,现被执行人身体有病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分���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