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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靳可诉被告张军、被告左玉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可,张军,左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靳可,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左玉国,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被告张军、左玉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可诉被告张军、被告左玉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张军及被告张军、被告左玉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沿新十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诗丹郡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靳可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靳可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5天,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右额部皮肤擦挫伤;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右颊部、脑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28143.94元。后查,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G0**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左玉国,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军和被告左玉国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796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2814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4、误工费95天×(3600元/月÷30天)=14400元;5、护理费95天×(29041元/年÷365天/年)=7558.61元;6、物品损失2878元;7、评估费140元;8、交通费59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57960.55元。被告左玉国、张军均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1143.94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只承担90%的医保用药。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4、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张军驾驶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沿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诗丹郡门前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靳可撞倒,造成原告靳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靳可支付医疗费28143.94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靳可为1、颅脑损伤I级,右额部皮肤擦挫伤;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右颊部、胸部软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个月。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后建议护理一人,后期需祛疤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豫EG0**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左玉国,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期限是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诉讼中,原告靳可向本院提供信阳泰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证实其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月收入36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停发工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4)08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靳可的财产损失为2878元。另查明,被告左玉国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149.14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豫EG0**号小型越野车与撞上步行的靳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被告左玉国为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本案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强制险、三责险限额可足额赔付,被告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应由车主被告左玉国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靳可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28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营养费65天×20元=1300元,护理费95天×29041元/年÷365天(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7558.2元,误工费(65天+30天)×3600元/月(按原告提供月工资标准计算)÷30天=11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物品损失2878元,评估费1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有医院确定的数额证明,可予以支持。共计5787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左玉国为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靳可医疗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计10000元。护理费7558.2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31458.2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左玉国为豫EG0**号小型越野车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给原告靳可医疗费21393.9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财物损失878元,共计26271.94元。三、被告左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靳可评估费140元。四、本判决支付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左玉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149.14元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靳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左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