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3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翟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敬丽,女,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朱成峰,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自述)。委托代理人:杨绍平,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成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能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决等。被申请人朱成峰提交意见称: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陈述医院更换印章情况,不能证明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思能达公司支付朱成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81.66元,支付朱成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183.47元并无不妥。关于思能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节,经查,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思能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谭 平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艺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