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威海宏厦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宏厦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威海宏厦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子萱,总经理。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威海宏厦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正棋山一号”项目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独家销售被告开发的“正棋山一号”房地产项目;自原告承接至今,共为原告销售76套房源,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分销佣金2220820元及代理费580427元,共计2801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尚有2401247元以目前无法正常经营、无资金支付为由拒付。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240124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正棋山一号”项目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独家销售被告开发的“正棋山一号”房地产项目,被告按实际成交价与结算底价的差价一套一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客户首付款到账,当天结算50%的佣金,全款到账3日内结算100%的佣金,上述代理费包含原告给付分销商的佣金,代理费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负责支付分销商佣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对账确认函及相应月份的已售房屋的分销佣金结算表与自行销售代理费结算表,证实被告已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销售出的房产及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801247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2401247元。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对账确认函、结算表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函、相应月份的佣金及代理费结算表,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按约定应一套一结给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包括分销商佣金),被告亦盖章确认了原告的销售情况及按约定其到期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超期后仍有2401247元未付,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付的代理费及佣金共24012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的担保费用,但未提交相应担保费用数额的证据,因此,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付原告威海宏厦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款项240124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丰山代理审判员 宋鹏举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