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小龙与周明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钟小龙。委托代理人夏䶮。被告周明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原告钟小龙诉被告周明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䶮、被告周明华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小龙诉称: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周明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钟小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3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6300元(50元/天×126天)、误工费46242元(6422.50元/月÷30天×216天)、护理费18683元(5183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7138.7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有224138.73元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华赔偿。两被告一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应为59356.53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87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庭前与原告律师沟通,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标准按33186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36天应按85元/天计算,超过住院期间,时间认可2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暂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和周明华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和3700元。对于被告周明华已垫付的款项,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暂住证、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因该组证据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尚缺乏关联性,又未提供完税证明等佐证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等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0.9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当事人一致确认为59126.53元(含周明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65426.53元。(二)误工费16365.60元(90.92元/天×180天);护理费12012.20元【住院期间5183元(34天)+出院后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14963.80元。(三)鉴定费1800元。即财产损失项计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00元(10000元+110000元+1800元)。其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8799.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周明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明华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390.33元【(65426.53元-10000元)+(114963.80元-110000元)】。对于周明华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则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190.33元,因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和周明华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和3700元,且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同意周明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68490.33元,支付周明华3700元。被告泰山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小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490.33元,支付周明华3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钟小龙负担496元,周明华负担1835元。周明华应负担的受理费1835元,钟小龙已向本院预交,由周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钟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