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泰昌北路110国道桥下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5月2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达到醉酒血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所驾无牌号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