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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吴晓黎与王玉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黎,王玉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吴晓黎。委托代理人王曾云。被告王玉婷。原告吴晓黎诉与被告王玉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由于原告操作失误,误从本人在农行沈阳兴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被告在贵州省农行岑巩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划入了50000元人民币,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晓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晓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卡资料查询单(卡号为62×××13)。以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3日从其账户上转出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玉婷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卡资料查询单(附属卡号为62×××13,主卡号为62×××14)。以证明被告的账户上于2014年10月23日存入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账户内打入50000元的事实;4、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将50000元款项错误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王玉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被告没有得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和事实,王玉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被告至今从未去过贵州,亦未在贵州省开立任何银行账户。以“王玉婷”名义在贵州省农行岑巩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62×××14”的农行卡系别人冒用被告身份设立的非法帐户。2007年初,被告在长沙读大学期间曾将身份证丢失,2007年4月在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新身份证与原身份证的“办证机关”、“有效期”、“常住地址”等信息均不相同;2、2014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方,称将5万元钱打入了“王玉婷”的农行卡上,要求返还,被告以为是诈骗,向新邵县公安机关报了警。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丢失身份证后只需去公安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即可,无需再办理挂失和登报声明。如果居民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应由冒用者及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查封、冻结以“王玉婷”身份证在贵州省农行岑巩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收缴此账户上的资金上缴国库(如确属依法应当返回给原告的资金,应依法返还)并注销此银行账户。被告王玉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系银行出具的业务办理凭证,并加盖有专门印章,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且与证据1-3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吴晓黎在辽宁省沈阳市农业银行转账时,根据先前收到的手机短信将50000元人民币误转入以被告王玉婷的身份证(证件号码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岑巩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事后,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即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告知银行将上述款项冻结。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返还,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上述50000元款项。被告辩称其身份证已于2007年读大学期辜丢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根据手机短信误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以被告身份证开设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可知,被告获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账户中的5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5000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身份证已于2007年在读大学期间丢失,涉案账户系他人冒充其名义在银行开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据此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岑巩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5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吴晓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晓黎负担225元,由被告王玉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