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梅苑二期李某开设的“贵州茅台迎宾酒”商店内,谎称有能力帮助李某提升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以此骗得李某的6张银行信用卡。同年5月8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持骗得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先后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14289元。后经李某催问,被告人丁某将上述6张银行卡邮寄给李某后逃匿。经报警,被告人丁某后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查获归案,其亲属已代为退还李某人民币14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对被告人丁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