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香河县昕红强办公家具厂与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张国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昕红强办公家具厂,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张国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香河县昕红强办公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许庄村。经营者袁德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渠口镇许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东口。法定代表人张国凡,总经理。被告张国凡。原告香河县昕红强办公家具厂(以下简称昕红强家具厂)与被告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张国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昕红强家具厂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加工定做四门更衣柜),该合同内容第六条货款结算:“合同签订时,付壹拾万元定金,货到一半时付清全款。”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的货物经验收合格,且已由其使用至今。到目前,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5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并以56000元为本金,每日按0.5%,自被告向原告交付空头支票之日(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山城公司、被告张国凡均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昕红强家具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被告山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山城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原告诉被告主体无误,且被告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国凡。证据二、承揽加工合同、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山城公司所需加工定做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货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出库单7张。证明被告山城公司已收到原告为其加工定做的货物,且经其单位人员签收并验收合格。证据四、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唐山市路南山城电器厂的转帐支票,但未能承兑,同时用以佐证被告山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审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以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要件齐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城公司、被告张国凡均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未加盖山城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张国凡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中对产品明细、质量标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山城公司于2014年7月5日交付原告56000元转帐支票一张,但未能承兑。至此,被告山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国凡。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公司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承揽加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山城公司公章,但被告张国凡作为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山城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张国凡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作为被告山城公司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山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城公司给付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56000元货款为本金,每日按0.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其请求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山城公司应自向原告交付空头支票之日(即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昕红强办公家具厂货款5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张国凡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山城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唐山市山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