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晓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莫晓华,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汤阴县政府职员,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雷,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莫晓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永诚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华诉称,2013年8月3日22时48分许,姬鹤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烧鹅仔门口时,与原告莫晓华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姬鹤负该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莫晓华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持医疗费15972.80元。姬鹤驾驶豫E×××××号轿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5340元;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拖车费1135元共计1265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796元。被告永诚河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事故为侵权纠纷,原告方没有起诉侵权人,我公司可以申请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以供法院查实被告方给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故法院不能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2时48分许,姬鹤驾驶豫E×××××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烧鹅仔门口时,与原告莫晓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实际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5972元。2013年9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FH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晓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莫晓华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豫E×××××号轿车在被告永诚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莫晓华是汤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振华护理,护理人员赵振华月工资人民币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莫晓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赵振华和莫建锁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姬鹤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莫晓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FH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E×××××号轿车在被告永诚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责任大小的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莫晓华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597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036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5、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6、拖车费人民币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修车费人民币1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人民币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133.06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永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按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5161.06元,下余费用人民币5972元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晓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161.06元;二、驳回原告莫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莫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启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