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秀占与胥朝朝、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秀占。委托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喆。被告胥朝朝。被告胥红选。原告张秀占诉被告胥朝朝、胥红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菊萍、张喆、被告胥朝朝、胥红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承租东方百盛六楼美食城柜台,与被告相邻。2014年8月9日11时,原告与王艳妮因划分柜台产生矛盾,王艳妮之子胥朝朝将其殴打受伤。原告到酒钢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被告胥朝朝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事发时被告胥朝朝不满十八周岁,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胥红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2480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02.9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562.98元。被告胥红选辩称,其子胥朝朝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陈述不实,其及儿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朝朝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是因与原告儿子打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均承租东方百盛六楼美食城柜台,柜台相邻。2014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胥朝朝母亲王某某与原告张秀占因划分柜台产生纠纷,相互辱骂,胥朝朝在张秀占之子张某腹部踹了一脚,在原告张秀占面部打了一巴掌,撕打中致张某左小臂皮肤轻微划伤。2014年8月9日至8月16日,原告到酒钢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9月4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对胥朝朝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未处罚原告。原告提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酒钢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胥朝朝对其殴打,导致其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被告胥朝朝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其将原告打伤。本院依法向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调取卷宗档案,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秀占、被告胥朝朝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张秀占称其肩上被人砸了一塑料凳子,脸上被人打了一巴掌,身体的其他部位是否被打不清楚,以前就有腰痛病史。被告胥朝朝称原告在拉其时用右手去挡,打在了原告脸上。询问的其他在场人张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均未证明被告胥朝朝在原告背部及腰部殴打的情节。原告门诊医生雷某称原告到医院后说腰疼,是被别人打的,但经检查没有明显青紫、积血等外伤,检查后发现原告有骨质增生,告诉原告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胥朝朝的陈述避重就轻,隐瞒在其腰部及肩部殴打的情节,其陈述没有说全,雷某陈述可得出腰部受伤是外力造成的。二被告对上述陈述基本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并主张产生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胥朝朝殴打其腰部,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胥朝朝殴打原告腰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腰部的损伤与被告胥朝朝的行为有关,且事发后公安人员询问原告时,原告称其以前就有腰痛病史,证人雷某也证实原告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故原告提出被告胥朝朝殴打其腰部并致其腰部软组织损伤及腰椎间盘突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胥朝朝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胥朝朝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监护人胥红选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秀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