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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赵某甲,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后带养女儿赵某丙。原、被告由于婚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7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交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赵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不能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被告赵某乙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有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8日在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先后生育大儿子赵某丁、小儿子赵某戊,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又带养一个女儿名赵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从新田县前往广东帮儿子带小孩,期间,被告曾用电话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新田县金陵镇圩上,建有一栋四层平台房(该房尚未办房产证),在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竹林坪村种植有1000余株林木的山场一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长达28年,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双方不在一起生活至今,但双方分居未满1年,且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仍有联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分歧,也不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信任并加强沟通,被告多关爱原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