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华诉被告甘肃永华陶瓷有限公司、韩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甘肃永华陶瓷有限公司,韩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国华。被告甘肃永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韩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兆周,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燕。委托代理人韩兆周,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兴硕,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诉被告甘肃永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陶瓷”)、韩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辰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被告永华陶瓷委托代理人韩兆周、被告韩燕委托代理人韩兆周、严兴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华陶瓷(韩燕)签订了雁滩家具市场四号楼TOTO卫浴店装修协议。协议规定的加班费30000元及工程尾款3200元,还有2012年11月份西宁工程款42000元,韩燕至今一分未付,还指使她男友张晓刚把其打伤,造成其资金流转及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200元;支付工程加班费30000元;支付存款利息4400元;支付误工费5000元、伙食费30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华陶瓷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欠款。被告韩燕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只是公司法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李国华与被告永华陶瓷的法定代表人韩燕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永华陶瓷在兰州雁滩四号楼TOTO店面进行装修,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预计造价为壹拾玖万整,因工期实际要求支付加班费叁万元整。工程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责扣除合同中的加班费叁万元整,另延迟交工一天原告承担3000元罚款”。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增减,双方均表示认可。被告韩燕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同年10月26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元。此数额根据原告提供并经原告当庭认可的其银行卡记载韩燕的打款记录计算所得。该数额不包括原、被告之间均认可的2012年10月26日由被告韩燕转账存入的5000元一笔及4200元一笔,该两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工程于2012年3月27日陆续完工。此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工程尾款及其他费用为由,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永华陶瓷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属原告与被告永华陶瓷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韩燕作为永华陶瓷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华陶瓷之间的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未欠原告款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最后收到被告韩燕代表永华陶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而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无论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最后履行款项的时间均超过了两年。同时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出现。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造价为19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打款明细显示,被告韩燕代表永华陶瓷共计向其支付196000元,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增减项目的数额及被告尚欠其32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0元、存款利息44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费3000元,打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对被告甘肃永华陶瓷有限公司及韩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辰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