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鑫与姚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张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女,汉族。被告姚晓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鑫诉被告姚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姚晓忠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南街南五马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海洋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出租车受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姚晓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海洋无责任。原告系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现原、被告因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每天27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晓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1600元(修车费1500元、无责代赔100元)并将此款打给被告姚晓忠名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点30分,被告姚晓忠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主南街南五马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海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受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姚晓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自2015年2月17日10点43分进入辽宁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5年2月26日15点26分维修完毕出厂,原告支付修车费1500元,停运10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载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对我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二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另,辽A×××××号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保险单号为PDZA201421010000151218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显示,辽A×××××:本险别理赔金额1500元,本险别无责代赔金额100元,赔款总计16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将辽A×××××号车辆理赔款1600元打入被告姚晓忠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修车费发票、结算单、2015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姚晓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停运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共计停运10天,每天停运损失费为270元,共计停运损失费2700元(270元/天×10天)。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现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车辆修车款1500元支付给被告姚晓忠,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未赔付部分500元(2000元-1500元),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2200元(2700-500元),应由被告姚晓忠自行赔付给原告。2、修车费。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被告姚晓忠,故应由被告姚晓忠支付给原告。3、交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停运损失费500元;二、被告姚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停运损失费2200元;三、被告姚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鑫修车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晓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