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雪峰、何宏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1989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宏伟,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窜至抚顺市新抚区水泥厂住宅小区附近的市场内预谋盗窃。被告人何宏伟负责望风,被告人白雪峰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55元盗走。随后二被告��被在场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钱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李玉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玉芹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镊子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均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白雪峰、何宏伟的犯罪��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与原审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相比,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原审被告人何宏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原审被告人何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原审被告人何宏伟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原审被告人何宏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被告人量刑时均对被动返赃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而本案原审虽在事实中认定了返赃情节,但在量刑时对此情节未予考虑,从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何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白雪峰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延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