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71号原告:薛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因赌博变卖了家中的房屋及投资的渔船,对孩子家庭不闻不问,且被告从无悔改。故原告从生育孩子后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原告薛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某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薛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