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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阚某甲与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甲,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阚某甲。被告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甲、被告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子阚梦佳,双方系组合家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又因被告做出了一系列有伤双方感情的事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使整个家庭受到影响,现要求离婚。被告阚某乙辩称,原被告都系再婚,虽然结婚以后养育了子女,但感情一般,既然原告提出离婚,那么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第一,孩子要由被告抚养;第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这个是可以调查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子阚梦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系组合家庭,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阚某甲与被告阚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