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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苏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苏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张亮,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常喜,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诉被告苏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4年9月24日6时38分许,被告苏常喜驾驶蒙ARD3**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联雅园门前对面时,与同向清扫马路的原告张亮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苏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R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5元、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4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8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08320元。被告苏常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蒙ARD3**号小轿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但蒙ARD3**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张亮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张亮无责任,被告苏常喜承担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亮因事故致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7714元、鉴定费1600元、救护费12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结果评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15000元。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4、《驾驶员信息资料》、《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于蒙ARD3**号小轿车未年检,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6时38分许,被告苏常喜驾驶蒙ARD3**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联雅园门前对面时,与同向清扫马路的原告张亮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苏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7714元(原告张亮自认被告苏常喜垫付医疗费20055元)。原告张亮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亮右上肢损伤均评为九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张亮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议定原告张亮伤情为十级伤残。蒙AR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苏常喜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张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常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RD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常喜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第三者险因蒙ARD3**号小轿车未年检故不予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亮主张的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9年×15%)、医疗费20055元(不包括被告苏常喜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727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考虑1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张亮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用,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亮的损失合计102676元。由二被告依各自责任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残疾赔偿金5099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272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242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常喜赔偿原告张亮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亮负担75元,被告苏常喜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