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良华。委托代理人:陈霞玲。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铨。原告富阳市天鹏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查明“富阳市天鹏纸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名称做相应变更。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型号的瓦楞纸,到2013年底止被告除支付大部分货款外,尚有303994.28元没有支付,为上述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3994.28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9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之间发货收货的情况。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6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992.588吨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证据三,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对账单1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共发货2473366.28元,被告已支付2169372元,尚有303994.28元未付。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富阳市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复写件,明确载明货物规格、吨位等内容,且有被告职工蔡惠娟、徐一明等人的签名,予以认定;经计算(按实收),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共计993.155吨。证据二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增值税的抵扣情况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核实,除2013年11月18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17240415、17240417)未抵扣外,其余发票均已抵扣,已抵扣的发票中发票号为17240416的一份也是2013年11月18日开具的,未抵扣的两份发票与该份发票的号码是连续的,同时载明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定;经计算,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共计992.588吨,货款共计2473366.28元,原告主张按增值税发票计算货物重量及货款,经比对,送货单上的货物重量略高于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上有明确的货物单价、被告也对增值税发票办理了抵扣(视为其对货款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其计算的货物重量及总货款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存在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473366.28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169372元,尚余303994.28元未付。另查明,“富阳市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994.28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现距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已一年有余,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39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