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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晓东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棉粮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29号原告周晓东,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平安(系周晓东之父),系第十三师退休职工,住上海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二道湖。法定代表人王忠明,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次松,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棉粮加工厂,住所地哈密二道湖镇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高新岭,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瑾,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周晓东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粮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哈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红星一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农十三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哈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红星一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农十三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十三再终字���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保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滨、段婷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被告红星一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次松,被告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东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红星一场领导谈好棉籽购销的情况后,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7日给红星一场汇货款合计1151000元,被告方从2007年11月6日至12月9日给我发货332.71吨,合计金额为739349元。后因棉籽价格上涨,我再未提货。至2008年元月份,我要求被告给予结账,加工厂未予结账,至7月份加工厂的会计告诉原告货已拉完,其中188.7吨被陈卫东拉走,但我多次向加工厂表明陈卫东拉货与我无关。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表示等加工厂起诉陈卫东的判决书下来后立即支付。201O年4月份,判决书下来后,被告还是不予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3日还款2万元,其余39514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红星一场退还余款395140元、支付利息l05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星一场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加工厂在哈密市法院起诉原告和原告在哈密垦区法院起诉红星一场、加工厂、陈卫东法律事实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请内容不同,诉讼主张数额不同,应视为同一案件,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是后诉案件属于重复诉讼。2、自治区高院(2013)新民再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哈密地区中院(2013)哈中民再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哈��市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棉籽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加工厂,买受人是原告,被告陈卫东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红星一场不是合同中的相对方。3、哈密市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并送达后,原告并未上诉,说明原告是服判的。综上,原告对于哈密市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又在哈密垦区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对于本案作程序审查并予以驳回。被告加工厂辩称,自治区高院(2013)新民再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哈密地区中院(2013)哈中民再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哈密市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先后作出并已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对于本案作程序审查并予以驳回。被告陈卫东辩称,自治区高院、哈密地区中院、哈密市法院三���法院的裁判已经做出结论,且原告并未对哈密市法院做出的(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说明原告已经服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周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7年10月23日、11月l3日、12月7日银行进账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货款1151000元直接汇给了被告红星一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08年8月加工厂给周晓东拉运货物的清单,用于证明加工厂欠原告货款415140元,原告只拉了332.71吨价值739349元的货物,188.7吨货是陈卫东拉运的事实。经质证,红星一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货物全部是周晓东拉运的。加工厂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加工厂的公章和签字。陈卫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3、2011年3月3日退款20000元的进帐单,用于证实红星一场给原告退款的事实。经质证,红星一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红星一场作为监管单位代加工厂向原告支付的此款。加工厂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陈卫东对该份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4、2008年9月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哈密市法院),哈密市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陈卫东给加工厂出具41.6万元的欠条并拉运41.6万货物的事实。经质证,红星一场、加工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陈卫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货物是给原告拉运的,出具欠条也是替原告出具的。5、12份过磅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陈卫东和加工厂另有买卖关系及12份过磅单上的货物是陈卫东拉运的事实。经质证,红星一场、加���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陈卫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收据中的5万元是替原告支付的,货物也是替原告拉运的。庭审中,被告红星一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三再终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加工厂、陈卫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庭审中,被告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三再终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红星一场、陈卫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庭审中,被告陈卫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三再终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1份、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其系原告周晓东的代理人,合同的双方是加工厂和原告周晓东的事实。经���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红星一场、加工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经被告陈卫东介绍,原告周晓东与被告加工厂协商购买棉籽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7日向被告加工厂指定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账户预付货款总计1151000元。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9日,原告陆续从被告加工厂拉运棉籽332.71吨,总计739349元。之后,由于棉籽涨价等原因,原告再未拉运棉籽。2008年7月,被告加工厂告知原告,陈卫东已将原告的棉籽拉完。原告对被告陈卫东作为其代理人拉运剩余棉籽的行为不认可,故诉至本院,判令:1、被告红星一场退还货款395140元及利息l05232元(自2008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被告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陈卫东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加工厂出具一份41.6万元的欠条,后向加工厂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经加工厂起诉后,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该款系陈卫东代理周晓东从加工厂拉运剩余棉籽发生的款项,由周晓东支付。再查,被告加工厂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退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晓东与被告加工厂达成棉籽买卖口头协议后,将货款汇入被告加工厂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周晓东按照约定从被告加工厂拉运了部分棉籽,对剩余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红星一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加工厂系红星一场下属单位,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红星一场,该退款责任应由被告红星一场承担,被告加工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加工厂系独立法人,其对外发生的民���行为由其自行承担,且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已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加工厂,故被告红星一场不承担责任,该退款责任应由被告加工厂承担。对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只拉运了739349元的棉籽,期间被告只退还了20000元的货款,被告陈卫东在被告加工厂处拉运416000元的棉籽并支付500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与被告加工厂另有买卖关系,与自己无关,被告应退还其货款为395140元的请求。因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已确定陈卫东在被告加工厂处拉运416000元的棉籽并支付50000元的行为系行使周晓东向其授权的代理行为,故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共拉运1155349元的货物,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81000元货款,被告加工厂应退还原告货款25651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将剩余的货款及时退还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明确要求结账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已对本案作出处理,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是对被告陈卫东向加工厂出具41.6万元欠条行为是否系原告代理行为的处理,而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红星一场、加工厂、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棉粮加工厂退还原告周晓东货款2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棉粮加工厂支付原告周晓东货款利息共计11365.1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按所欠货款45651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10788.75元;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所欠货款25651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5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陈卫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原告周晓东负担810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棉粮加工厂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保生代理审判员  叶 滨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