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俊宏与陈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俊宏,陈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杨晓琳。申请执行人:郑俊宏。被执行人:陈弓,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俊宏与被执行人陈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提取了案外人杨晓琳(被执行人陈弓原配偶)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x的临时过渡补偿费39600元,案外人杨晓琳为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杨晓琳、申请执行人郑俊宏以及被执行人陈弓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晓琳称,案外人并非(2013)甬海商初字第926号案件的当事人,亦非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尽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经为夫妻,但现已离异,且该案亦未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无需为被执行人陈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阶段中,案外人既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亦非被执行人陈弓的配偶,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名下的临时过渡补偿费系案外人与女儿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于情于法,该笔费用都不应该被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撤销(2014)甬海执民字第374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案外人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x的临时过渡补偿费39600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与陈弓离婚的事实;2.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安置房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且与陈弓无关。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郑俊宏答辩称,案外人与陈弓于2014年5月19日离婚,故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弓的户籍于2008年11月10日迁入宁波市海曙区xxx,而其迁入就是为了分房,涉案款项显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对上述财产的提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郑俊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陈弓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本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弓因经营需要向郑俊宏借款,郑俊宏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妻子唐建萍的账户向陈弓汇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之前归还。后因陈弓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遂于2012年3月23日重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陈弓2011年7月12日向郑俊宏借20万元(贰拾万元),准备12月之前归还,因其它原因,未能如期,经双方协商,本人保证于2012年4月12日之前归还叁万元,其余借款在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月息壹分利”,包亚玲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陈弓、包亚玲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据此判决:一、陈弓偿还郑俊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上述款项陈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郑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保全费620元,由陈弓承担。2014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郑俊宏以被执行人陈弓未全额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54000元及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对案外人杨晓琳在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x的临时过渡补偿费39600元依法进行提取。2.案外人杨晓琳与被执行人陈弓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陈弓的户籍于2008年11月迁入案外人杨晓琳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xxx。2014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如下:“三、财产问题:女方名下房产归女方所有,和男方无关,因目前房子在建造中未交付,在房子交付时需男方配合签字等事宜,男方应配合女方完成。四、债务的处理:1.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2.男方欠女方亲戚的15万元人民币债务由女方负责归还。”3.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杨晓琳(丁方)作为产权人与宁波市海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公有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搬迁房屋坐落在宁波市海曙区xxx,产权人为丁方,使用人口3人;异地调产安置用房为期房,丁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搬迁之月起到甲方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甲方向对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35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晓琳与被执行人陈弓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而涉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7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杨晓琳与被执行人陈弓离婚时虽对财产及债务进行过分割,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申请执行人郑俊宏知道该约定,故发生于案外人杨晓琳与被执行人陈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案外人杨晓琳与被执行人陈弓虽已离婚,但对涉案债务仍有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还付之责任。本案被提取之标的物系拆迁所得,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杨晓琳所提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晓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