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岂××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岂××,男,1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11月21日19时许,在××县××街路段,被告人岂××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被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岂××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2.6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岂××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单,被告人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够真诚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