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文华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马文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马文华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赊购取暖煤,口头约定所欠煤款利息为月利1.5分。2009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煤1019.86吨,欠款652710.4元;2010年6月24日送煤68.44吨,欠款43801.6元。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煤合同一份,约定每吨单价740元,于2011年4月末结清,如有延误则按月息1.5分结算,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送煤436吨,欠款322640元;2011年1月25日送煤77吨,欠款56980元;2011年2月2日送煤530吨,欠款392200元;2011年5月13日送煤79吨,欠款58460元。此款因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欠款利息结算,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息755762.04,此数额计算错误,实际应是1030584.6元。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526792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款1167995.88元和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炭,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据6枚,赊购煤炭的价款分别为652710.4元、43801.6元,322640元、58460元、56980元、392200元,六枚欠据均有被告盖章及冯秀权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用原告煤炭,每吨740元,结算时间,被告供暖期结束后,于2011年4月末结清,如有延误则按月息壹分伍厘结算,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本息。此合同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及冯秀权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款项金额755762.04元,款项理由欠马文华煤炭款利息,欠煤款1526792元,利率0.015元,日起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据有被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原告陈述、欠据7枚、购煤合同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有原告陈述、欠据7枚、购煤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核算,前述6枚针对煤款欠据煤款总额为1526792元。原告主张,针对煤款利息的欠据数额计算有误,实际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应为1030584.6元,按照前述载明利息的欠据中“款项理由”列明的计息方式核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确为1030584.6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煤款利息应为元137411.28元(1526792元×6个月×0.015=137411.28元)。故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应为1167995.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文华煤款本金1526792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款1167995.88元和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2679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8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