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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青云路**号。负责人:张侃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江、余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1833.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8时5分,张侃夫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62K+170M地方,与李文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侃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浙F×××××号车登记为原告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于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确认李文明损失总计345730.65元,被告应赔偿其300894.52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不在免责条款内,且并未确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故该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中,被告根据已生效的(2014)嘉桐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119060.54元赔偿款给李文明,其余181833.98元已由原告的投资人张侃夫垫付,但被告至今未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2014)嘉桐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已被(2014)嘉桐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支持其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屠甸长河铸钢厂保险赔偿款1818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