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耿忙英与沈敏中、刘俊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忙英,沈敏中,刘俊巧,刘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耿忙英。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敏中。被告刘俊巧。被告刘泽。原告耿忙英与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刘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沈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巧、刘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沈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巧、刘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忙英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夫妇在家制香,被告刘俊巧、刘泽到原告家中,称原告家蟹塘放水将被告沈敏中养殖的鱼毒死,要求原告丈夫去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丈夫称该事情公家已经处理了,不同意去。为此被告刘泽将原告丈夫张田元推到河里,原告听到张田元呼喊声从家里出来时,被告刘俊巧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来被告沈敏中、刘泽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敏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家蟹塘放水,将我家鱼塘大约1万多斤鱼毒死,损失10万余元。我妻子刘俊巧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去我家鱼塘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不仅不同意,而且拿砖头砸我妻子刘俊巧,造成我妻子轻微伤。原告看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其目的是想用看病的费用抵算我家死鱼的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刘俊巧、刘泽未进行举证、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对原告以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1269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敏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视频资料中声音混乱,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另医疗费中有好多费用与受伤无关。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敏中与被告刘俊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泽系被告沈敏中侄女婿。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刘俊巧、刘泽到原告家中,认为原告蟹塘放水,将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养殖的鱼毒死,要求原告丈夫张田元到现场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丈夫张田元不同意去看。为此被告刘泽与被告张田元发生争执,当原告听到张田元呼喊声从家里出来时,被告刘俊巧与原告耿忙英发生争执纠缠,后被告沈敏中亦赶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纠缠,原告在与被告刘俊巧、沈敏中纠缠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安丰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至兴化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认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沈敏中、刘俊巧谁先主动动手,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2698元;2、误工费49天×123元/天=6027元;3、护理费19天×70元/天=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342元;5、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49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票面总额为12698元。上述治疗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本次打架纠纷后不久,治疗的项目亦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2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4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7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22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金额为25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90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沈敏中、刘俊巧与其纠缠过程中所致,被告刘泽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有关原告耿忙英与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在本次纠纷中责任分担问题,虽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敏中、刘俊巧谁先主动动口、动手,但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到原告家中质疑其鱼塘死鱼是因原告蟹塘放水所致,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其中的70%。原告的损失为19042元,故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应承担133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中、刘俊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忙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329.4元。二、驳回原告耿忙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