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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瑞福商场1楼9号门面内,将被害人帅某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223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