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秦明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树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明桥。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因与被告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壕公司)、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设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远公司)、秦明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英,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影、被告城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秦明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与宏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元公司向宏图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期限7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确保债务履行,城壕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秦明桥分别与国元公司签订了铜国元2013企保字109号保证合同、铜国元2013个保字111号保证合同,为宏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国元公司将5000000元贷款转入了宏图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宏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也未还款,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图公司偿还国元公司本金5000000元;2.宏图公司偿还国元公司利息117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宏图公司支付国元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4.城壕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秦明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宏图公司答辩认为:1.借款是事实,但公司现在资金紧缺,无法归还;2.律师费用过高;3.利息过高。曾经履行400000元利息,希望能够达成和解。城壕公司答辩认为:1.国元公司诉称的客观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的贷款数额不是5000000元,宏图公司已经归还了2500000元;2.利息过高;3.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国元公司没有实际支出,不应当支持;4.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不存在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国元公司对城壕公司的起诉。毅远公司、秦明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国元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国元公司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宏图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20‰;4.保证合同,证明城壕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秦明桥为宏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国元公司将50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转入了宏图公司的账户,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6.利息清单,证明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宏图公司共欠利息1170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国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宏图公司承担。宏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是利息和律师费用偏高。城壕公司质证意见同宏图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国元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宏图公司向法院出示一份国元公司草拟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对债务偿还进行协商,且宏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400000元。国元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是宏图公司给了200000元承兑汇票给了国元典当,还有250000元是毅远公司转账代为偿还的。城壕公司对宏图公司提所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该协议书未签字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城壕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国元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编号为铜国元2013企借字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国元公司借款5000000元给宏图公司,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7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20‰,由城壕公司、毅远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秦明桥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城壕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铜国元2013企字10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三公司为宏图公司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铜国元2013企借字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并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国元公司与秦明桥签订了编号为铜国元2013个保字111号,约定由秦明桥个人对编号为铜国元2013企借字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同日,国元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宏图公司铜陵农商银行新湖支行20000242965010300000018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国元公司和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对本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200000元。国元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徽商银行五松山支行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现金缴款200000元,用途为代理费。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同日向国元公司就该笔代理费出具200000元发票。本案争议焦点:国元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城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元公司和城壕公司、宏图建设公司、毅远公司、秦明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元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完成借款义务,宏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国元公司要求宏图公司归还50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2%,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国元公司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本院按照有关文件依法核减为123700元。城壕公司主张宏图公司已经归还25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城壕公司主张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保证人应当按照所签的保证合同约定对某另国元公司自认毅远公司曾经代付250000元及双方协商过程中宏图公司曾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由于毅远公司和宏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可在履行阶段凭付款凭证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3700元;三、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秦明桥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秦明桥可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向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市宏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宏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秦明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庄桂花人民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