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8号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何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录,洛阳新区国土环保局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应诉等。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应诉等。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委托代理人李晖、王雷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学录、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下发的洛土(2011)157号《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精神,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并于2011年12月12日以洛国土资(2011)157号《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被诉土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合法的收回及补偿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取得了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2001)字第5—042,在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8655平方米建设用地后,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被告在2013年将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违法出让给了浩德鑫公司[土地证号(2013)第05007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洛市国用(2002)字第5—0054号、洛市国用(2003)字第3—50022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出让行为违法。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答辩人收回原告适用的国有工业,系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原告2001年取得的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部分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剩余的1101.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包括原告原使用土地在内的周边的土地,2010年被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2011年,为实施洛阳经开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收回原告公司使用的土地。系依法行使职权。2、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该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该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依法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因补偿数额双方差距很大,最终没有结果。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洛政文(2010)20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08-用地规划图》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使用的土地被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第二组:洛土(2011)1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告使用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组:1、成交确认书2、洛国土资(2011)157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该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该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规定。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征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原告对被告第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政府出让土地合法。对原被告的证据,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为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颁发洛市(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拥有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后原告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8655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6月6日为中色汉兴公司颁发了洛市国用(2003)字第3—5002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3年,被告为原告颁发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未颁证。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下发洛政文(2010)20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开元大道以北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将包括原告原使用土地在内的周边的土地规划为商服兼容住宅用地。2011年7月6日,被告下发洛土(2011)157号《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47DIKUAI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并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精神,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宗土地,并于2011年12月12日以洛国土资(2011)157号《关于向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被诉土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显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使用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合法的收回及补偿程序。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土地登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31日,在洛阳日报上发布公告,限该地块的原权利人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被诉土地证证载用地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注销了原告的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的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2014)洛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就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剩余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告为原告颁发被诉土地证显示只有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的土地被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规划为道路,但又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规划为道路的土地进行过补偿。另在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被告又将规划为道路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综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由于被诉土地证在2013年5月28日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2014)洛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合法,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此证理由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合法拥有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为原告颁发洛市(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拥有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后部分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但未进行补偿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并未对原告拥有的110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属程序违法。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系先挂牌出让后公告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就又作为建设用地出让,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梅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