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胡建平、胡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胡建平,胡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负责人李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该行员工。被告胡建平,农民。被告胡建福,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胡建平、胡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顺、被告胡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东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8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胡建平,保证人为胡建福,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胡建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胡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胡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65.24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446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建平承担;依法责令被告胡建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建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8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胡建平,保证人为胡建福,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胡建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胡建平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建平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胡建福亦未按约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4622.53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合计34622.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709862借款借据1张、编号为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8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平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胡建福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胡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65.24元,本息合计24465.24元,被告胡建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的主张数额未超出二被告实际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建平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65.24元,本息合计24465.24元。被告胡建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胡建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