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自望与赵家美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望,赵家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沈自望,男,1968年5月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番景泉,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赵家美,男,1964年6月生,汉族,腾冲县人。(未到庭)原告沈自望与被告赵家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自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番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到庭应诉且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和妻子杨某某、女儿沈某某、女婿李某某共同到盈江县卡厂镇为被告烧碳做工。结算时被告说没有钱支付,2012年3月15日立下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40700元烧碳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外甥徐某某给了原告11000元,余款24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4700元。被告赵家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烧碳工钱4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欠247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家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和妻子杨某某、女儿沈某某、沈某某、女婿李某某共同到盈江县卡厂镇被告的山场上为被告烧碳。结算后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原告烧碳工钱407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外甥徐某某代被告支付了11000元,余款24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家人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指定的树木烧成碳,被告按吨位付报酬给原告,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加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及家人的劳动报酬以欠条的形式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自望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4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赵家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谷学亮人民陪审员  钟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