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某、黄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甲,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洪某甲,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农贸市场门口的花坛边遇到之前曾与其发生过口角的凌某,其以凌某回头看其一眼系挑衅为由,即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打巴掌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凌某进行殴打,造成凌某下唇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亿嘉网吧上网,遇见曾与被告人方某发生口角纠纷的黄某乙,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黄某乙联系卢某、洪某乙,卢某等人赶到后将被告人方某约至网吧门口,黄某乙又将方某拉至一旁商谈未果,被告人黄某甲、洪某甲见状后即和被告人方某一同对黄某乙及洪某乙实施殴打,致使黄、洪二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黄某乙、洪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饶某、徐某、卢某、邹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凌某、黄某乙、洪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实施本案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黄某甲、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