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振杰、李文华诉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杰,李文华,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颍粮油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漯行初字第13号原告:郑振杰,男,汉族。原告:李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颍县颍粮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杰、李文华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振杰、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临颍县颍粮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杰、李文华诉称,2008年5月4日,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郑振杰办理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文华为共有人,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4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临颍县“三违”拆迁办,在没有任何通知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房屋内所有财产毁损。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2013年5月8日,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决定,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该决定认定原告隐瞒租赁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证,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原告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复议申请被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驳回,临房(2013)39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拆除行为系民事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原所有权人油脂公司委托河南省远大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拆除,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油脂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诉争房屋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且该房屋原系第三人房产,第三人配合政府工作委托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振杰2001017134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振杰,共有人为李文华,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2013年5月8日临房(2013)39号《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郑振杰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上注明了文件送达日期;3.临颍县人民法院关于李文华要求立行政案件的复函及临颍县法院邮寄信封;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李文华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郑振杰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1995年11月9日临土建字(95)15号《临颍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油脂公司建设用地的出让批复》;7.1998年5月18日油脂公司临国用(99)字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2006年3月30日油脂公司与郑振杰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9.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即便郑振杰房产证被撤销,李文华共有权证仍然存在,李文华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证据4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李文华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但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涉案房屋就被拆除,随后油脂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撤销,证据2已经发生效力;证据7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出让”两字系他人填写;原告对房管局撤证行为有机会主张权利,但怠于行使,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李文华虽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撤证行为提出异议,房产证已无法律效力;证据4、5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房产证已被撤销,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7不认可,第三人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可能使用出让性质的土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临房(2013)39号《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郑振杰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郑振杰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产证已被撤销。原告质证称,临颍县房管局未将证据1向两原告依法送达,向郑振杰送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证据2认定超过复议期限错误;法庭应对证据1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提出的对临颍县房管局撤证行为与本案一并审查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交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就涉案房屋进行过民事诉讼,对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房产为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认可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郑振杰办理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文华为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3年5月8日,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关于撤销郑振杰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载明“基于郑振杰申报房屋登记事实基础不存在,决定撤销郑振杰所持有的0201017134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文华,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3年9月10日,郑振杰提起行政复议,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郑振杰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0日,李文华提出行政复议,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漯房行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5日,李文华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邮寄复函告知其在关联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7日,油脂公司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郑振杰、李文华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在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013年11月2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郑振杰、李文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10月29日,油脂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关于本案房屋所占土地,1995年11月9日,原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作出临土建字(95)15号《关于对油脂公司建设用地的出让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油脂公司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1999年5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油脂公司颁发临国用(99)字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6年3月30日,油脂公司与郑振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另查明,临颍县“三违”治理指挥部系中共临颍县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治理“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的指挥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其房产证被撤销且行政复议申请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关于撤销郑振杰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的撤证行为应与本案一并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对原告提出的“郑振杰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李文华的共有权证并没有被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原告既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振杰、李文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刘 龙审判员 裴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