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宁宁、沈振国与张宁宁、朱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宁宁,朱鹏,沈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宁宁。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振国。再审申请人张宁宁因与被申请人朱鹏、沈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宁宁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仅凭2013年3月23日的两张借条即认定朱鹏借款的事实,属主观臆断。沈振国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朱鹏否认曾向沈振国借款,并要求沈振国提供原件,但沈振国未提交原件,因此,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沈振国称朱鹏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借款后又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朱鹏没有必要先还款再借款,更不需要重新写借条,只需在借条上注明20万元利息以及何时还款即可。沈振国对120万元款项来源和交付的陈述不符合情理。(三)张宁宁与朱鹏婚后感情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张宁宁不认识沈振国,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该借条真实,因借款发生在张宁宁与朱鹏分居期间,朱鹏也未告知该笔借款,未形成借款合意。张宁宁与朱鹏长期分居,经济相互独立,在朱鹏借款前后,家庭未购置任何大额财产,朱鹏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即使该120万元借款真实,也系朱鹏个人债务,张宁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振国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2013年3月23日向朱鹏出借款项的来源,沈振国提供了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并称案涉两张借条系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转借所形成。朱鹏对于2013年3月23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相应的款项,并称其听沈振国说已把借条扔掉,所以就没当回事。但是,朱鹏既未就借条上载明的“此款已收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未收到款项后及时向沈振国讨要借条,或者采取报警等其他方式进行补救。相反,沈振国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与2011年7月13日借条复印件载明的款项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在朱鹏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使借款关系真实性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沈振国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债务人或其配偶对上述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宁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鹏的生产经营收益与朱鹏、张宁宁的家庭财产相互独立,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过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沈振国对此明知的事实,张宁宁以与朱鹏长期分居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张宁宁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时,将上述法律文件先送达至丹阳市后巷镇东方工业园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将上述法律文件再次送达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处,即张宁宁在二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张宁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不违法。综上,张宁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宁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