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周菊英、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华,周菊英,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于国华。被告周菊英。被告殷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建国,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国华与被告周菊英、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华、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华诉称,2013年2月8日,当事人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机器设备款叁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8日在欠条上加注,该款由其老婆周菊英及其儿子殷杰偿还。后殷某某因病于当年去世。2014年年底,原告上门追讨货款,被告周菊英承认这笔债务,但不想偿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菊英、殷杰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菊英、殷杰共同辩称,殷某某已于两年前去世,两被告不知道该笔欠款,也从未承认该笔债务;即使该欠款真实存在,但欠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殷某某去世后并未有遗产供殷杰继承,殷杰依法不应承担其父亲所欠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于国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为支付于国华机械设备款。/具欠人:殷某某/2013.2.8/注:如我有不测,此款将有我老婆周菊英及儿子殷杰偿还。/殷某某/2013.8.8”。经质证,被告周菊英、殷杰表示,无法确认欠条上“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为此,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记账本原件一份(上面亦有“殷某某”的签名),以证明欠条上“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周菊英、殷杰表示,同样无法确认记账本上“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据于此,本院依法向两被告进行释明,要求两被告提供殷某某生前的签名样本,以供比对比及司法鉴定。两被告表示,殷某某的所有遗物均已焚烧,不能提供其生前的签名样本。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与周菊英系夫妻关系,殷杰系二人之子。2013年2月8日,殷某某具条载明欠到原告于国华机械设备款30000元,同年8月8日,殷某某在欠条上载明如其有不测,则该债务由其妻周菊英及其子殷杰偿还。后殷某某因病去世,原告索要债务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国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殷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殷某某拖欠原告设备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否认欠条上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形成于殷某某与被告周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菊英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菊英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国华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菊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