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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元芳与王争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芳,王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栾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王元芳,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乡后坪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68********。被执行人王争新,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乡后坪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4197605080310申请执行人王元芳与被执行人王争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3)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元芳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争新给付人民币1640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其后前往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欲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家中无人,向其邻居打听得知被执行人王争新长期外出打工,家中长期无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争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新普审 判 员  侯红彦人民陪审员  周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战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