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南门口处,被告人陈某因向李某索债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殴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南门口处,被告人陈某因向李某索债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殴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玉田县玉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郝某、崔某、梁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更多数据: